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上海国际航运中心能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上海港口条例》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上海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港从事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港口经营业务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第三条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负责上海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执法、管理机构根据职能具体负责本市海港港区和市管内河港区的港口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并对各区的港口经营日常监督管理予以指导。
各有关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授权的相关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河港区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执法、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港口经营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四条在上海港口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所规定的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条件,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第五条在本市海港港区和市管内河港区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委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在其他内河港区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经营地域所在地的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相关机构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但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应当向市交通委提出申请(审批权限已下放的除外)。
第六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附件1-6)的要求,提交与所申请业务相对应的材料。同时申请多项经营业务的,各单项业务要求提交的材料中有相同的,申请人可以只提交一份材料。
对2005年6月1日前竣工并投入运行的老码头,因基础资料缺失无法提供竣工验收证明资料的,申请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技术检测评估,并以检测评估报告代替竣工验收证明资料。
公务码头申请临时从事港口经营的,还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码头申请从事建筑垃圾(含渣土、泥浆等)转运作业的,还应当提交视频监控系统、电子信息装置和防污设施的配备情况的资料。
第七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申请人符合港口经营许可告知承诺条件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
因服务国计民生或者国防工程等需要,在港口水域利用公务码头或者其他设施临时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设施和能力的适应性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相关评估。从事建筑垃圾(含渣土、泥浆等)转运作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码头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
第八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行政许可,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外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港口经营许可证》包括许可证正、副本和附页。正、副本应当载明港口经营人的名称、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附页应当载明主要设施设备和港区平面图。
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具体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并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作业场所、作业方式、作业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第九条《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租赁港口设施从事港口经营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租赁期限和出租人的港口设施租赁备案有效期限。港口设施所在区域已经纳入城市规划调整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城市规划的实施进展情况确定。
第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未按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重新申请港口经营许可。
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业务的,按本办法附件3、附件6提交与申请事项对应的材料;
(三)从事其他港口经营业务的,原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所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提交符合经营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未发生变化的,提交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书面承诺;
(四)原《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发生变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港口经营人的设施设备等原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所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并更新《港口经营许可证》相关内容,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交符合经营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新增或者升级竣工验收资料以外的装卸设备但无需进行码头加固改造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技术检测评估,并提供检测评估报告。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公地址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备案企业名称时应当提交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向经营地域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按照本办法附表(附件7-14)提供备案材料。跨区域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向市交通委办理备案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或者变相兼营港口货物装卸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以及《港口经营许可证》记载的设施设备,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港口经营人租赁港口设施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与从事港口设施设备租赁业务的权属人签订以泊位为基本租赁标的的港口设施租赁合同,且所从事业务应当与该港口设施的岸线功能相适应。
第十七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按照规定应当建立视频监控系统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定期对设备运行状态进行巡查,保持设备24小时全天候运行,视频监控图像必须至少保存30日。海港港区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视频信息即时传输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客运站、堆场、仓库、储罐、岸电和污水预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备案。
港口经营人改造码头设施期间,需要利用部分设施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事先告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一)(二)(三)项业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码头竣工验收确定的泊位性质和功能,以及核定的靠泊等级接靠船舶,并按码头靠泊能力配置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码头作业人员。
港口经营人不得超过码头靠泊等级接靠船舶,但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接靠满足相关条件的减载船舶除外。
第二十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生产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等规章制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
第二十一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并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规定组织专家审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形成书面意见。相关预案在进行安全评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时已组织专家审查并形成书面意见的,可以不再另行组织专家审查。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先期进行应急处置,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同时按照预案启动报告程序。
第二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环保手续和相关环保措施的持续有效。港口经营人变更作业类型,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环保手续。
从事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其他等效措施。
第二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未配置岸电设施的已建码头(油气化工码头除外)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
提供岸电服务的经营人,应当为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提供岸电服务。对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或者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的船舶(液货船除外),拒绝使用岸电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提供岸电服务的经营人可以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五条从事为游艇租赁业务提供码头设施(以下简称游艇码头)的港口经营人,游艇码头设施不得用于从事面向散客的港口旅客运输服务业务。
游艇码头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游艇租赁者的安全和权益。对未按港口、海事管理部门规定履行安全义务,或者未办理必要人身和财产保险的游艇租赁经营者,游艇码头经营人不得提供码头服务。
第二十六条从事港口拖轮业务的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拖轮,保持拖轮的正常适航状态。为引航作业服务的拖轮,应当符合《上海港引航作业辅助拖轮配备管理办法》和《上海港引航使用拖轮艘数配备标准》等规定的要求。港口拖轮经营人新增和变更拖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原许可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拖轮不得从事港口拖轮服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已备案的拖轮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港口经营人在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组织疏港等紧急情况下,应当服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指挥。
第二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发现停泊在码头的运载有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包括虽已卸货但未作清舱处理的)动用明火进行改装、修理的,以及停泊在危险货物码头的船舶动用明火进行改装、修理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在港区作业时,造成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航行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负责清除该货物或者其他物体(附件15)。
第三十条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对堆存的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的专用场所实施,并在处理的24小时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被处理货物的名称、数量和处理原因、时间、地点、措施以及应急预案等事项(附件16)。
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公正、准确办理港口经营和理货等业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通过多种渠道公开,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自主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至少提前1个月对外公布并通过多种方式通知用户,确保用户周知。
第三十三条在海港港区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港区内驳运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作业完工后,如实际装卸情况与预填报装卸情况有差异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正。
第三十四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台帐,指定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港口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相关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增强非现场监督检查、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运用,对港口经营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履职情况,以及相关规定执行情况实施分类分级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第三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相关证件。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从事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纳入信用评价体系,规范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强信用信息的应用,依法对相关行业主体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九条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条从事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上海港口条例》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海港港区,是指本市长江口区域、黄浦江闵行发电厂下游段、杭州湾北岸港区和洋山深水港区。
市管内河港区是指本市苏州河,以及黄浦区、徐汇区、杨浦区、长宁区、静安区、普陀区和虹口区等中心城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内河港区。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8日止